(2017)黑08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刘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刘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娟,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田(夫妻),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淑华,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刘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刘淑华于2017年4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田、被告(反诉原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娟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淑华赔偿张丽娟医疗费5441.54元、误工费2306.57元(42095元÷365天×20天)、护理费1468.07元(44654元÷365天×12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36元(3元×12天)、鉴定费1100元、衣物损失959元,共计12861.18元;2.刘淑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时许,在同江市新天地商场3楼87号厅内,因张丽娟拒绝刘淑华及其丈夫李金奎退还购买的但已经洗涤影响二次销售的衣服,引发二人不满。在张丽娟作出愿意给其部分退款的让步后,二人仍然恶语相向,意图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为手段迫使张丽娟退货。刘淑华和李金奎在目的没有达到后,对张丽娟进行殴打,致使张丽娟面部、手臂、腹部损伤,住院12日。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周,误工期20日,营养期7日。刘淑华辩称,张丽娟先骂人并动手打人,我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张丽娟受伤了我也受伤了,赔偿请求我不认可。刘淑华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丽娟赔偿刘淑华医疗费3198元、误工费14天1400元、护理费14天1400元、营养费14天7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衣服损失费780元,合计202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刘淑华因在张丽娟店里购买2件衣服,张丽娟承诺不缩水、不变形;如缩水、变形可以调换。回家洗后,严重变形。刘淑华拿衣服找张丽娟,看能否调换,顺便给爱人买一双鞋。张丽娟看后说:给你10块钱拿回去对付穿吧。刘淑华说:给你加20、30都行,帮我换一个能穿的。张丽娟说:给你10块爱要不要,别在这影响我生意。刘淑华说:把你们经理叫来评评理,当初你是怎么承诺的。张丽娟当时就开骂了,并往外推刘淑华,两人就这样打起来了。李金奎从中间拉架,也被反咬一口遭到讹诈。刘淑华纯属正当防卫,骂人、打人都是张丽娟主动的,而且拿着凶器,拖布都打折了。事后,无论在医院,还是在派出所,张丽娟和他丈夫多次挑衅,大骂刘淑华夫妻,致刘淑华卧床不起,吃药打针近一个月。刘淑华因肿瘤肺切除一半,胃切除三分之一,还患有多年的心脏病。刘淑华虽然没有做法医鉴定,但眉毛、手指上都有挠坏痕迹,脑袋上有被张丽娟用拖布打的大包。张丽娟辩称,刘淑华所述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是无理辩三分。因为她在派出所有人脉,当时的处理对张丽娟非常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张丽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住院诊断书)、证据材料三(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门诊费票据、法医技术鉴定费)在认定张丽娟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本诉被告刘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张丽娟住院病案)因取证不合法,对其欲证事实不具备证据资格;但张丽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与张丽娟提交的证据相互认证。反诉原告刘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刘淑华住院病案)、证据材料二(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据材料三(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在无法医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刘淑华住院治疗与自身健康状况及本次事件的关联程度,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当事人陈述及证言在认定张丽娟与刘淑华由于调换衣服引发的相互殴斗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但杜金花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缺乏客观性,不具备证据资格。2016年5月12日13时许,在同江市新天地商场3楼87号厅,张丽娟与刘淑华因退换衣服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均有所伤害,并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张丽娟面部及胸部之损伤属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周;3.误工期20日,营养期7日。2016年6月12日,同江市公安局以同公(繁)行罚决字〔2016〕248号、249号分别对张丽娟、刘淑华处以拘留五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伤害、治疗及衣物损失均有异议,但既不申请对己方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也拒绝申请对对方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程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张丽娟与刘淑华因退换衣服相互殴打,造成对方人身和财物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张丽娟、刘淑华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淑华对张丽娟在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没有异议,可以对张丽娟的人体损伤及治疗予以认定,但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因刘淑华自身健康状况,在无法医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刘淑华住院治疗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刘淑华赔偿本诉原告张丽娟4662.06元{[医疗费4367.54元+误工费2306.57元(20天×42095元/365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鉴定费1100元]×50%};二、驳回本诉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淑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本诉原告张丽娟负担78元,本诉被告刘淑华负担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反诉原告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审 判 员 蒋春太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