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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6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史梅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史梅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602号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梅娣,女,1969年1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新村三区5幢一单元102室。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顾清明、被告史梅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史梅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均不在杨浦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纠纷解决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可将该争议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中乙方为本案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金岛大厦22楼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史梅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史梅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史梅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