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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玉峰诉被告王景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05执6333号 申请执行人孙玉峰,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执行人王景羡,男,蒙古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孙玉峰诉被告王景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如下:被告王景羡偿还原告孙玉峰借款20万元和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王景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孙玉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63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凯 审 判 员  王千 代理审判员  王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