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有兴、熊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02号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103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有兴,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熊长英,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与被告余有兴、熊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有兴、熊长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有兴立即归还金森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2.余有兴支付金森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294712.22元;3.余有兴支付金森公司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4.金森公司就余有兴、熊长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余有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熊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余有兴将其与熊长英夫妻共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五管区四班巷20号的房地产权(将房权证2006字第××号、将国用2007第0068号、将房2006共字第3586号)抵押给金森公司,作为余有兴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金森公司同意后与余有兴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1年,固定月利率2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借款人违约,赔偿金森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余有兴在房管所办理完整的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后(将他项2014字042号),金森公司将贷款本金40万元分二次转入余有兴指定账户,一笔本金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另一笔本金1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而后余有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3日,余有兴欠金森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4712.22元。金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余有兴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余有兴已违约,金森公司诉讼请理由正当,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余有兴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熊长英对余有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有兴、熊长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余有兴与金森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金森公司同意为余有兴提供金额为40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1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日,金森公司与余有兴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余有兴以其与熊长英共有的价值75万元的房产[将房权证2006字第××号、将国用(2007)第0068号、将房2006共字第3586号]作为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将他项(2014)第042号]。2014年1月23日、4月22日,余有兴与金森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一笔借款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另一笔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二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金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二份,余有兴另出具《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二份,委托金森公司将借款30万元直接转入黄丽珍账户,将借款10万元直接转入谢德荣账户。2014年1月23日,金森公司将借款30万元转入黄丽珍账户。2014年4月25日,金森公司将借款10万元分二笔转入谢德荣账户。2014年6月起,余有兴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熊长英与余有兴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号:将南民婚字第010805号。上述事实,有金森公司提供的熊长英、余有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价值确认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二份、《中国银行将乐支行客户贷记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金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余有兴、熊长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金森公司与余有兴、熊长英订立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有兴逾期未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金森公司主张余有兴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年利率24%,金森公司主张余有兴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94712.22元,该利息计算已超出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余有兴、熊长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森公司依法对余有兴、熊长英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时余有兴与熊长英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余有兴个人债务,故熊长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有兴、熊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余有兴、熊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余有兴、熊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余有兴、熊长英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五管区四班巷20号房产[将房权证2006字第××号、将房2006共字第3586号、将国用(2007)第00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有兴、熊长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余有兴、熊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燕琴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水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发球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