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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6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勇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勇,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龙勇与案外人周海燕共有的坐落于宜宾市南溪区处成套住宅一套,现正在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