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贺永平、韩志美、贺永岗、张粉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利,贺永平,韩志美,贺永岗,张粉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09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利,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樊勤勤,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被执行人贺永平,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韩志美,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贺永岗,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粉娥,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利利与贺永平、韩志美、贺永岗、张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由被执行人贺永平、韩志美、贺永岗、张粉娥向申请人张利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由申请执行人贺永平、韩志美、贺永岗、张粉娥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