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杰云、张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杰云,张艳霞,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63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冉、袁立庆,该单位职工。被告:单杰云,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艳霞,女,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单连华,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娜,女,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单勇,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袁丰叶,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杰云、张艳霞、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冉、袁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杰云、张艳霞、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杰云、张艳霞(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8725.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单杰云、张艳霞、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道口支行关于单杰云贷款的诉讼财产状况统计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杰云、张艳霞系夫妻。2013年7月2日,被告单杰云、单连华、单勇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其中被告单连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9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同时,被告张艳霞、杨娜、袁丰叶作为被告单杰云、单连华、单勇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前述合同,被告单连华于2015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约定利率为7.07292‰。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8725.89元。被告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借款人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单杰云、张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为被告单杰云、张艳霞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单杰云、张艳霞、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杰云、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25.89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单连华、杨娜、单勇、袁丰叶对被告单杰云、张艳霞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