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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执4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平亚,韩洪梅,莫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49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23号。代表人:盛忠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造纸工业功能区(富源村段)。法定代表人:莫荣伟。被执行人: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羊少剑。被执行人:王平亚,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韩洪梅,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莫荣伟,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1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1日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平亚、韩洪梅名下共有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编号为A31-1、A31-2、A31-3、A31-4、A31-5、A31-6、A31-7、A31-8、A31-9、A31-20、A31-21、A31-22、A31-23、A31-24、A31-25、A31-27、A31-28的商业用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晗审 判 员  洪勤方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