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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丽华、战雨竹。李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汤丽华,战雨竹,李志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于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丽华,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国,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雨竹,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先,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丽华、战雨竹。李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被上诉人汤丽华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国,被上诉人战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4886.69元,由被上诉人李志先、战雨竹承担该笔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志先、战雨竹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了驾驶员李志先在肇事后逃离的事实,我公司在一审中依据保险条款以驾驶员李志先逃逸为由要求免责。2、一审判决书中原告自然人状况中已经显示出原告汤丽华为无业,而且今年已经56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却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不完整,是否由挂床的情况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原告补充完整,但原告未提供,法院也未要求我公司再次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丽华辩称,上诉人说不应赔偿,李志先司机逃逸和赔偿不发生关系,逃逸是刑事责任,不和赔偿连带关系,车主上保险,就应赔偿,汤丽华有病期间,证据充足,对于其应满足退休年龄,汤身体强壮,退休年龄也应可以劳动,答辩人没有挂床的情况。证据属实,事实清楚,是明显的狡辩行为,二审应给予改判。被上诉人战雨竹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拒赔,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志先未答辩。被上诉人汤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8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7时,被告李志先驾驶战雨竹的辽HXX**号田野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小商品一条街路段时,因停车乘客齐鸣下车开右前车门时,与原告汤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志先驾车逃离现场。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李志先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开车门、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无责任。原告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9647.49元,诊断为腰骶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34886.69元,包括医疗费9647.49元,误工费85.28(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13815.36元,护理费101.72×72=73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72=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另查,李志先驾驶的辽HXX**号田野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战雨竹在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下方印有“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本人保证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本人已知悉本投保单的填写及签章不代表保险合同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所填内容均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签字,时间2016年5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李志先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战雨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战雨竹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639.2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639.20元。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324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逃逸为由要求免责问题,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驾驶员未按规定开车门所致,与驾驶员的逃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驾驶员逃离与否均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63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47.49元,合计3488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2.00元,由被告战雨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李志先驾驶被上诉人战雨竹所有的小型汽车因停车乘客下车开右前车门时与被上诉人汤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汤丽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志先驾车逃离现场。被上诉人李志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肇事车辆车主战雨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战雨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汤丽华虽然年满56周岁,但是其没有养老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汤丽华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战雨竹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汤丽华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志先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故上诉人不应再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战雨竹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汤丽华损失31639.20元;三、被上诉人战雨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汤丽华损失324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0元,由被上诉人战雨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9.5元,由被上诉人战雨竹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