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翁爱芳诉郭粉萍、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爱芳,郭粉萍,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民初764号 原告:瓮爱芳,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2号院4号楼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6603070320。 被告:郭粉萍,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610309392X。 被告:蔡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中街中心街社区002,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8112183979。 原告瓮爱芳与被告郭粉萍、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粉萍、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80000元,以及330000元本金从2016年11月9日起约定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粉萍有共同的朋友刘艳玲。从2014年开始,被告郭粉萍与蔡勇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刘艳玲给她二人倒些款,刘艳玲便联系了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及刘艳玲三方经过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第一笔借款330000元,约定到2018年5月10日还清,如没有还清,则按2分利息计算。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第二笔借款3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还清,如果到时无法按时还清,则二被告拿位于安塞农机公司家属院一单元501室作抵押,以350000元价格及购房合同书、交款票据一并抵帐给原告。然而等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母子二人并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2017年6月21日,原告瓮爱芳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粉萍、蔡勇在安塞区人民法院涉案标的已超过500万元,二被告的资产远远没有达到该涉案标的额,二被告已经不具备偿还全部贷款的能力。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二被告表示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约定的2018年5月10日为还款时间,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被告郭粉萍、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被告郭粉萍于庭前提交了郭粉萍、蔡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郭粉萍、蔡勇于2016-2017年在安塞区人民法院案件情况统计表一份,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郭粉萍与蔡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刘艳玲向原告瓮爱芳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具一份,载明:今欠到瓮爱芳330000元,于2018年5月10付清,如没有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提前偿还欠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瓮爱芳与被告郭粉萍、蔡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粉萍、蔡勇出现严重偿还危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足以威胁到原告如期实现债权,原告主张提前偿还欠款3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粉萍、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粉萍、蔡勇共同偿还原告瓮爱芳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瓮爱芳负担2650元,被告郭粉萍、蔡勇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