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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夫德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933号原告:徐夫德,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负责人:贺红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夫德与被告常登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夫德撤回对被告常登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夫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5元、误工费6900元,合计人民币85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08分左右,常登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x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线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徐夫德驾驶的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徐夫德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登丰负全部责任,徐夫德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登丰,且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08分左右,常登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x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线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徐夫德驾驶的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徐夫德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登丰负全部责任,徐夫德无责任。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常登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徐夫德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徐夫德受伤的事实,故对徐夫德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4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900元,按230元每天计算,提供疾病证明书、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70元每天计算30天为2100元,本院认为,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交xx村村委会证明,对于误工费,当事人能够提供收入完税证明的,可以直接据此审查认定其主张能否得以证实。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根据劳务合同结合工资单、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等认定其主张能否得以证实。原告提交xx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230元每天,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07元每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274.55元。综上,原告徐夫德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元、误工费4274.55元,合计5916.55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夫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916.55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徐夫德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汾湖支行,账号62×××75,开户名徐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夫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