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宝田与陈正荣、刘刚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田,陈正荣,刘刚,刘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710号原告:高宝田,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袁兴东,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霍城县,系原告表叔,特别代理。被告:陈正荣,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霍城县。被告:刘刚,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伊宁市解放路380号上海城浦东新区。被告:刘强,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霍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利,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高宝田诉被告陈正荣、刘刚、刘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宝田的委托代理人袁兴东、被告陈正荣、刘强、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陈正荣的丈夫刘文龙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千分之十,可是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人刘文龙到我家苦苦哀求,原告同意他续写一张借据,加上利息共38350元,当时他非常困难,并未约定还债日期,期间不断催要无果。2015年借款人刘文龙去世,我问被告陈正荣催要,被告借口无力偿还,一拖再拖,今年春节我再去催要,被告以刘文龙已去世,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刘文龙于2012年1月8日借款38350元及利息19165元(约定千分之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刘文龙向高宝田的借款,该借条以前没有见到原件,不能确定欠条是否属实。刘文龙于2013年1月9日死亡,该借款是2012年1月8日,从2009年至刘文龙死亡期间,由刘文龙、赵随生、高宝田三人在伊宁县共同经营砖厂,这笔钱是在2012年1月8日三位合伙人对砖厂的盈利情况进行算帐,高宝田应该分红38350元。由于砖厂的外债没有收回,刘文龙给高宝田出具了一份借据,在2013年1月9日刘文龙死亡后,砖厂由赵随生和高宝田二人控制,这二人没有和三个被告进行清算,没有将砖厂之后的利润及处理砖厂所得分给三被告,该款是合伙往来款,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不同意付款。刘文龙死亡后,只有位于惠远镇英买里街34号的一套房产,该房产的市场价值约70000元,房屋破旧不堪,年久失修,刘文龙死亡后刘文龙的债主在1-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仅仅通过法院偿还70000元,通过私下还款有30000元,即三被告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实际拖欠的债务,三被告偿还的债务依法不应当超过其所继承的遗产,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继承遗产数额的债务,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至今有5年半之久,从刘文龙死亡后高宝田从未向刘文龙的家属索要过此借款,本案起超过诉讼时效,刘文龙已经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与合伙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收条、一份收据,用以证明刘文龙在2009年2月20日给砖厂交付承包费,排污费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刘文龙最晚在该时间段已经经营砖厂。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刘文龙在死亡后继承人陈正荣替刘文龙还款50000元。3、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刘强、刘刚和赵随生的通话录音三份,赵随生是高宝田的亲妹夫,他们二人与刘文龙没有过任何亲戚关系,刘文龙生前经营的砖厂,该砖厂经过结算应付高宝田38350元。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文龙死后,被告向证人偿还30000元。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刘文龙的继承人只能在继承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38350元不是分红,而是借款,与合伙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价值不能由被告评估而应由法院评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刘文龙签字无异议,但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不是刘文龙书写,该借条的债务人为刘文龙不是三被告。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中对签字认可,利息约定不认可,故本院对刘文龙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利息约定原告自认为自己添加,故对利息约定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对证人的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刘文龙向原告高宝田借款38350元,并向原告刘文龙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高宝田现金38350元”,刘文龙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利息千分之十”为原告高宝田添加。2013年1月9日,刘文龙去世,被告陈正荣是其妻子,被告刘刚和刘强是其两子,三被告为刘文龙合法继承人。另查,刘文龙生前与原告高宝田及案外人赵随生合伙经营砖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宝田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高宝田与刘文龙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因刘文龙于2013年1月9日去世,三被告为刘文龙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刘文龙的3835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此借款为合伙分红,合伙未清算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借条注明是现金借款,而非分红,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刘文龙与原告高宝田等三人的合伙未清算,被告可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所承担的债务已经超过了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荣、刘刚、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宝田偿还借款38350元。二、驳回原告高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高宝田负担211元,由被告陈正荣、刘刚、刘强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范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力帕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