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552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顺。被告:张某1。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顺、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现已成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时间比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夫妻之间经常出现冷战现象,由此,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后原、被告无法正常生活下去,于2016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为了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在东北经人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在山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在东北生女孩张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份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在东北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高密市阚家镇张家村376号的南屋三间、三轮电瓶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两辆、电瓶车一辆、水泵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虽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矛盾,且对于婚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亦应理性看待,并以宽容的心善待对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夫妻感情仍可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