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付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付兵,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付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付兵系吸毒人员,因无固定经济来源,为筹集毒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付兵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北街千平酒店上行约50米处路边一停车位置,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螺丝刀将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后,将放在车内手刹位置处的一部黑色三星GT19152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1元。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付兵窜至攀枝花市西区一单元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螺丝刀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轿车驾驶座后侧车窗玻璃撬碎后,将后排座椅上20条汉飞牌牛仔短裤和60件班路马牌短袖T恤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340元。2017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付兵窜至攀枝花市西区一栋楼前,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螺丝刀将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座后侧车窗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部白色三星NOTE3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48元。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付兵窜至攀枝花市西区一栋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螺丝刀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车窗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90余元现金盗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17时许,黄付兵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破碎的车窗玻璃划伤,在被盗车辆上留下两处血迹。后经鉴定,该车上两处血迹的DNA与黄付兵的DNA相同。2017年4月,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多次接群众报警称其车辆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民警随即开展初查工作。黄付兵在攀枝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戒毒所民警自我检举2017年4月其在攀枝花市西区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该情况反映至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2017年5月4日,西区分局民警前往攀枝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黄付兵进行讯问,黄付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付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黄付兵的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付兵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付兵为吸毒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付兵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物证一字螺丝刀一把;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李某、殷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付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付兵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黄付兵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黄付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付兵为吸毒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黄付兵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付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付兵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34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34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9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