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与南京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陈贤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陈贤忠,陈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98室。法定代表人:韩孝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增,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福林,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43号。主要负责人:董楚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贤忠,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陈凤娟,女,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南京万盛置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陈贤忠、陈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工商银行选择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要求万盛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同时享有两种权利;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工商银行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城××家园××室房屋拆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已对案涉房屋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抵押权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因此,工商银行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既判决万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判决工商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根据万盛置业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万盛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万盛置业公司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种权利是无法共存的。3.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是在万盛置业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在未事先使��其他方式向万盛置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致使万盛置业公司未能参加庭审。工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商银行已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目前该房屋在房产登记簿已经登记在陈贤忠名下,工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万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陈贤忠、陈凤娟未发表意见。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贤忠、陈凤娟立即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744584.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5190.84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工商银行对陈贤忠、陈凤娟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城××家园××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万盛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陈贤忠、陈凤娟、万盛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工商银行分别与陈贤忠、万盛置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陈贤忠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六合区××城××家园××室房产;借款期限20年;万盛置业公司对陈贤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贤忠、陈凤娟系夫妻关系,陈凤娟承诺自愿与借款人陈贤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陈贤忠、陈凤娟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各方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向陈贤忠发放了借款75万元。陈贤忠、陈凤娟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陈贤忠、陈凤娟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74458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190.84元。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贤忠、万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陈贤忠、陈凤娟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商银行主张陈贤忠、陈凤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458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190.84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22日以后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主张万盛置业公司对陈贤忠、陈凤娟的在工商银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盛置业���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贤忠、陈凤娟追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且该房屋已经符合办理权证条件,因陈贤忠、陈凤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工商银行有权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故对工商银行主张对南京市六合区××城××家园××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贤忠、陈凤娟、万盛置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贤忠、陈凤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74458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190.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万盛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陈贤忠、陈凤娟追偿;三、如陈贤忠、陈凤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工商银行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城××家园××室房屋拆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18元,由陈贤忠、陈凤娟共同负担,万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期间,万盛置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工商银行提交2017年1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出��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目前已经登记在陈贤忠名下,且房屋登记簿已记载工商银行的抵押权。万盛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房屋已经交付给陈贤忠,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陈贤忠本人不配合,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已经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鉴于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为:万盛置业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第30.3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同意贷款人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可以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能否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万盛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贤忠、万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签订上述合同时,案涉抵押房屋尚未登记到陈贤忠名下,为保障工商银行将来实现抵押权,三方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目前案涉房屋在房产登记簿上已经登记到陈贤忠名下,并记载了工商银行的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设立,工商银行主张就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且合同约定的万盛置业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万盛置业公司认为工商银行不能在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盛置业公司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并非径行对万盛置业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而是在向万盛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无果后采取的公告送达。故对于万盛置业公司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万盛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