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761号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登记。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369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利息195534.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3日起,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银子湖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2010年3月13日)”、”宁夏亘元房地产水木灵州五期(2010年3月15日)”、”宁夏亘元���地产水木灵州八期(2011年10月10日)”、”(银子湖水都项目一期市政道路工程(2011年12月13日)”、”宁夏工业职业学院(A#、B#公寓楼)工程(2012年6月19日)”、”观塘项目B2B5塔楼内装修工程(2012年8月27日)”、”宁夏亘元房地产水木灵州五期室外配套工程及室外装饰工程(2012年8月30日)”、(宁夏亘元房地产水木灵州八期室外配套工程及水泵房、1#、2#门房、围墙工程(2012年11月30日)”、”银子湖二期工程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2013年8月1日)”等工程进行监理,同时双方签订了十一份监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度完成了监理工作。经前后六次结算,该十一份委托监理合同拖欠监理费共计3699620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因建设工程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为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项目,同时,双方在签订银子湖项目三标段合同、银子湖项目四标段合同、银子湖项目五标段合同中均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的主要工程亦在永宁县望远镇,故本案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纪银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