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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王玉勤、韩秀英等与夏高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勤,韩秀英,夏高占,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955号原告:王玉勤,男,汉族,1950年4月5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韩秀英,女,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住郸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高占,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住郸城县。系“皖K×××××”三轮汽车驾驶员。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子连,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97966427U。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层。负责人:窦长征,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玉勤、韩秀英与被告夏高占、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被告夏高占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8时30分,原告王玉勤驾驶“洛嘉”牌三轮电动车顺郸城县双楼乡小张庄至石槽镇安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207”线,驶入“S207”线时,与顺“S207”线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夏高占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勤、乘车人原告韩秀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5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高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秀英无责任。“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高占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系原告王玉勤驾驶“洛嘉”牌三轮电动车,忽然闯入“S207”省道,被告无法躲闪造成的;2、因该肇事车辆“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的车损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高占提供的保单及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因涉案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违背了国家的禁止性条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8时30分,原告王玉勤驾驶“洛嘉”牌三轮电动车顺郸城县双楼乡小张庄至石槽镇安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207”线,驶入“S207”线时,与顺“S207”线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夏高占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勤、乘车人原告韩秀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5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高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秀英无责任。“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4307.56元。又查:虽然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为被告夏高占,被告夏高占亦不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另查,原告韩秀英系农业户口,该事故发生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8日),用医疗费4130.52元,护理费1656元(92元/天×18天)、误工费576元(3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共计8002.52元;原告王玉勤系农业户口,该事故发生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8日),用医疗费6734.46元,护理费1656元(92元/天×18天)、误工费576元(3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共计10606.46元;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5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夏高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夏高占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夏高占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原告王玉勤和被告夏高占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虽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公司不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亦不收取管理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英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56元、误工费576元及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643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勤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656元、误工费576元及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8432元;三、被告夏高占赔偿原告韩秀英医疗费1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上述共计1570元的50%即785元;四、被告夏高占赔偿原告王玉勤医疗费7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上述共计2174元的50%即1087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夏高占承担63元,原告王玉勤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