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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1989年7月31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技文化,云南锡业集团铅业分公司工人,住个旧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某于2016年12月4日凌晨,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绑定在其手机微信上并设置密码,先后于2016年12月4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1日,在个旧市德政小区其家中、个旧市云锡铅业分公司停车场等地,用被害人刘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将其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0元转在自已的手机微信中。被告人普某于2017年4月8日经个旧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毛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普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普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普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黄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