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冉启轩、郑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启轩,郑俊,武汉丰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范秋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轩,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第三人:武汉丰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五里山7组彭家窑。法定代表人:邓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范秋前,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上诉人冉启轩与被上诉人郑俊及原审第三人武汉丰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园公司)、范秋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冉启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80.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身无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采用赔偿标准过低。上诉人常年在武汉市建筑工地从事外墙石材干挂施工,日收入可达400元,原判决采用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按每日121.91元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显著低于其合理收入。上诉人残程度达十级,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明显过低。郑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丰景园公司、范秋前未到庭答辩。冉启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4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丰景园公司将其工程交由第三人范秋前全权处理。第三人范秋前请人将楠竹脚手架搭建好后,由郑俊进场施工。郑俊请案外人郑康学联系工人进行干挂作业,口头约定400元/人/天。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郑康学与冉启轩等人进场施工,郑俊未提供相关安全设备。2016年10月8日下午,冉启轩在楠竹脚手架第三层与他人传递石块时,楠竹脚手架断裂,冉启轩掉下受伤。冉启轩在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31952.85元,其中郑俊垫付31293.36元。冉启轩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一月后复查胸片、肝功能、血糖,内分泌科进一步诊治;2、三个月后复查CEA及胸部CT,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3、不适随诊。2017年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冉启轩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启轩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冉启轩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郑俊另支付冉启轩护理费3000元及现金10000元。冉启轩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14年12月1日起租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427号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冉启轩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风景园公司及范秋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郑俊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及确保脚手架牢固程度,冉启轩施工前未检查脚手架牢固程度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双方均有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冉启轩与郑俊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冉启轩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冉启轩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冉启轩的医疗费31952.8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过高,法院按照其住院24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36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过高,法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21.91元及误工120日核定支持14629.2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8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郑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第三人风景园公司、范秋前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郑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启轩各项损失88664.14元(已付44293.36元,还应赔偿44370.78元);二、驳回冉启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171元,由冉启轩负担651元,郑俊负担15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郑俊作为冉启轩的雇主对冉启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俊并无证据证明冉启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郑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冉启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冉启轩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21.91元及误工120日核定支持冉启轩误工费1462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冉启轩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参照冉启轩伤残等级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冉启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冉启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二、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启轩各项损失126663.05元(已付44293.36元,还应赔偿82369.69元);三、驳回冉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171元,由郑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郑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