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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斌年与李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年,李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194号原告:张斌年,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李乃忠,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张斌年与被告李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特诉至贵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李乃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庭审查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斌年现金100000元。证明人李乃森。借款人李乃忠”。原告索要未果。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乃忠应负偿还借款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战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