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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互诉被告);贾红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贾红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奥特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rielHarous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PetrusSebastiaanAdrianusDanielEvers。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特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PetrusSebastiaanAdrianusDanielEvers(以下简称Evers)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特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2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2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2413.79元;3、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2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因此,上诉人也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也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方便进出境为由,与上诉人原公司经理恶意串通,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仅为了被上诉人办理工作签证使用。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根据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及涉案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的场地(地点)为上诉人在深圳的办公地点。通过上诉人的办公地进出口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出现在上诉人的办公场地,至少也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旷工的。(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成果。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取工资的权利,其就负有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劳动义务的责任,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成果。(3)若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拖欠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工资,这段时间长达10个多月,按照正常逻辑,怎么会有劳动者10个多月没发工资却仍在公司上班,为公司服务呢。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其无权主张所谓工资、福利及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交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证据,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成果。而在一审庭审后,分三次向法院提交了工作内容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产品设计图及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后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这些证据均为其单方杜撰,与上诉人的公司经营活动无关,而且这些证据没有双方的质证,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请求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以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另外,结合公司监控录像、证人谢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印证2013年11月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公司出现过,也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成果。很显然,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是其伪造的,其行为恶劣,妨碍司法公正,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进行质证。对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质证,就直接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出现过,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是非常关键的证据,但庭审时,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质证,也未在判决中采信该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本案的情形。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有合同只是未实际履行。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公司经理恶意串通签订劳动合同,并伪造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企图以此诈骗上诉人高达200万,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允上诉人的上列诉求。被上诉人Evers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合,且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得到了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劳动合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外国人就业证》、聘用意向书、律师函、邮件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明确表示曾经与被上诉人共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劳动合同》,且主张无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双方在庭后提交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且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庭前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非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奥特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该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2413.79元;2、该公司不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3、该公司与Evers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Evers承担。被上诉人Evers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2、奥特方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工资95517美元(折合人民币587592元);3、奥特方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报销及未支付的费用43305美元(折合人民币266399元);4、奥特方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福利费如餐费、住宿费人民币138000元;5、奥特方公司支付相当于拖欠劳动报酬100%的赔偿金人民币991991元;6、奥特方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56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Evers持有用人单位为奥特方公司的聘用意向书和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聘用意向书记载:奥特方公司拟聘用Evers在软件设计经理岗位从事软件开发及软件团队管理工作;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其他事项待合同签订时再商榷。意向书落款处加盖了奥特方公司公章,并有Evers签名,签署日期为空白。劳动合同记载:奥特方公司的联系人为ShmuelDanan;双方同意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Evers的工作岗位为软件开发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市;Evers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0元”,奥特方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除以上内容外,该合同其他条款空白处均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亦未填写。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奥特方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有Evers签名,签署日期为空白。2013年6月18日,Evers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2013年8月16日,Evers取得工作签证。2013年9月27日,Evers取得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外国人就业证。上述许可证书和就业证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奥特方公司。后Evers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奥特方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2、奥特方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95517美元;3、奥特方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报销及未支付的费用43305美元;4、奥特方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福利费如餐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38000元;5、奥特方公司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100%的赔偿金人民币991991元;6、奥特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654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1550号仲裁裁决:1、奥特方公司支付Evers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2413.79元;2、奥特方公司支付Evers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3、确认奥特方公司与Evers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4、驳回Evers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奥特方公司申请证人谢某、GuySiegel和吴某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谢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奥特方公司担任行政前台助理,ShmuelDanan是当时的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未见过Evers进入公司。GuySiegel陈述:其于2012年入职奥特方公司,负责业务开发及采购等全部业务工作;从2013年11月至今,奥特方公司iDisplay部门的人员均为中国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Evers没有参与该部门的工作。吴某陈述:其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在奥特方公司iDisplay部门工作;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1月初,其与Evers在该部门共事;Evers在中国期间每天会到公司办公室上班,回美国期间会通过网络与同事进行工作联系;后因Evers与法定代表人ArielHaroush产生矛盾,奥特方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以后,Evers未再参与iDisplay部门的工作。庭审中,Evers陈述:2013年5月左右,其经奥特方公司在以色列和英国的关联公司推荐到奥特方公司工作,随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前其工资由奥特方公司的母公司发放至其在美国的账户,数额约每月10000美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经常往返于国内外,进行国外市场调研,并通过电话和邮件与奥特方公司联系;其主要从事iDisplay部门的调研、团队组建及员工培训等咨询类工作,无法提交实体的劳动成果。庭审结束后,Evers补充提交了工作内容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产品设计图及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之后为奥特方公司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奥特方公司向Evers发出了聘用意向书,并与之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尽管该合同部分条款的空白处未填写完整,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奥特方公司主张该意思表示系Evers与ShmuelDanan串通的情况下作出,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由于奥特方公司未充分证明这一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的证言显示Evers曾为奥特方公司提供过劳动,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得到了履行,因此,奥特方公司提出的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给Evers办理就业许可提供便利这一主张,法院亦不采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Evers的外国人就业证系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根据上述规定,从该日起其可合法地在奥特方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成立。Evers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之后工作的内容,而奥特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种原因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采信Evers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Evers请求奥特方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Evers主张其每月工资约为10000美元,与聘用意向书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结合聘用意向书和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认定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奥特方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2413.79元。奥特方公司拖欠Evers的工资,Evers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经济补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2000元。Evers请求奥特方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和福利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Evers请求奥特方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证明行政部门曾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所欠工资,故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奥特方公司与Evers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二、奥特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Evers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2413.79元;三、奥特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Evers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奥特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Evers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特方公司提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给Evers办理就业许可提供便利。奥特方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证言显示Evers曾为奥特方公司提供过劳动,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得到了履行,因此,奥特方公司提出的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给Evers办理就业许可提供便利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Evers的外国人就业证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根据相关规定,从该日起其可合法地在奥特方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成立。Evers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之后工作的内容,而奥特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于何时因何种原因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Evers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奥特方公司应支付Evers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2413.79元。奥特方公司拖欠Evers的工资,Evers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奥特方公司应支付Evers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综上,上诉人奥特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特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巍(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