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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金富与周东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华,蒋金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富,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东华因与被上诉人蒋金富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蒋金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金富要求周东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蒋金富庭审中所提供的协议并没有泰兴市珊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签字。泰兴市珊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在“见证人”一栏,这两位见证人不是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从一审中蒋金富的陈述可见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没有参与调解过程,这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一审中调解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没有到庭质证,蒋金富涉嫌伪造公章,周东华对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蒋金富出院后多次找到周东华家中,当时正值周东华家中建房,蒋金富及其亲属表示若不还钱将会让周东华建不了房,周东华被逼无赖签下了协议,该协议不是周东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存在重大瑕疵,属于非法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二、蒋金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中查明,蒋金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其施工中从不带安全带,即使周东华多次警告也无济于事。蒋金富是一名60多岁有多年经验的工人,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危险却未尽注意义务,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蒋金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蒋金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东华的上诉请求。蒋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东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蒋金富各项损失120000元;2、周东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东华承建苏州阳澄湖隧道工程挂石材项目聘用蒋金富为劳务者。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蒋金富在施工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工友朱某等人立即将蒋金富送往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医院治疗。出院回家后,双方就人损赔偿达成协议,周东华同意除医疗营养外,再赔偿蒋金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5万元,2018年1月1日前给付7万元。然而到期后周东华分文未付,经蒋金福多次催要,周东华仍不履行赔偿义务,蒋金富故诉至法院。周东华一审辩称,1、蒋金富涉嫌伪造相关的人损赔偿协议,周东华方认为蒋金富要求周东华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蒋金富的诉讼请求。2、即使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雇佣关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该根据雇佣者以及劳动者相关过错进行分担责任,所以蒋金富的损失不应该由周东华全部赔偿,其自身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在整个雇佣活动过程中,蒋金富一直未佩带安全带,甚至在事发当天,在工友的提醒下,仍然没有佩带安全带,所以其存在重大过错。蒋金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蒋金富、周东华于2015年5月25日就蒋金富在周东华处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蒋金富的损失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二、协议一份,证明蒋金富、周东华于2016年5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周东华赔偿蒋金富各项损失12万元,并约定分期给付的事实。周东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一、泰兴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及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案纠纷经常恐吓殴打周东华的父亲,在2017年1月8日造成周东华的父亲周保龙人身伤害的事实。二、证人朱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蒋金富未按要求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东华承包了苏州阳澄湖隧道工程挂石材项目,蒋金富为周东华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蒋金富在施工过程中从角铁上滑落,致蒋金富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医院救治。2015年5月25日蒋金富(乙方)、周东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承包苏州阳澄湖隧道工程挂石材项目,甲方聘用乙方为劳务者。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蒋金富在施工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工友朱某等人立即将乙方送往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医院治疗,现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髋骨骨折;3、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现经双方协调,乙方回家治疗休养准备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休养期间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受伤治疗所有医疗费用及责任。二、甲方承担乙方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三、甲方现预支乙方肆万元,2015年5月26日前付壹万元,6月26日前付壹万元,7月26日前付壹万元,8月26日前付壹万元(以乙方手续为准)。四、乙方进行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治疗结束后,甲方按国家标准赔付乙方意外伤害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周东华按协议给付了40000元及医疗费。对蒋金富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再向乙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拾贰万元整,其中赔偿款分两次结清,2017年1月1日前给付伍万元,2018年1月1日之前给付柒万。二、甲方应按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乙方,如到期未支付,乙方可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要求甲方一并给付。三、双方余无争议,以后乙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由见证人蒋某、周某签字确认。后由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珊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周东华未能按协议履行,蒋金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蒋金富、周东华于2016年5月1日就蒋金富在工作期间受伤赔偿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周东华未按约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蒋金富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周东华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周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金富赔偿款120000元。如周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周东华负担(此款蒋金富已预交,周东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金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周东华陈述:2015年5月25日的协议中约定由周东华向蒋金富分四次预支4万元,蒋金富出具了借条,表明这4万元是要偿还的,故蒋金富应该返还这4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金富在受周东华雇佣期间人身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蒋金富在身体受到伤害后就赔偿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宜与周东华进行了协商,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1日各签订了《协议》一份。因周东华二审中当庭承认2016年5月1日《协议》中的“周东华”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东华诉讼中提出自己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问题,其在一审中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2017年1月8日)明显在上述两份《协议》形成时间之后,故此证据无法证明蒋金富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之前存在胁迫的行为。周东华上诉提出自己因在建房时蒋金富及亲属数次威胁而被迫签订上述《协议》,但周东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蒋金富存在阻止其建房等行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周东华诉讼中提出蒋金富未带安全带而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在2015年5月25日的《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协调”、“甲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受伤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及责任”等内容,在2016年5月1日的《协议》中又明确载明“现双方就人损赔偿事宜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再向乙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等内容,本院足以认定周东华是在经双方协商后自愿承担蒋金富所有费用及责任;又因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周东华现主张要求蒋金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签订两份《协议》时均系受胁迫或欺诈而导致《协议》无效,且此主张与两份《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周东华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分析,周东华与蒋金富于2016年5月1日前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金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周东华按照2016年5月1日前的《协议》履行支付120000元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东华二审提出蒋金富应该返还这4万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周东华二审中新增加的反诉请求,又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周东华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周东华提出2016年5月1日《协议》加盖的泰兴市珊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印章系伪造故而该《协议》无效的问题,因该《协议》的内容系周东华、蒋金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无论是否加盖泰兴市珊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印章均不能否定其合法性、真实性,故周东华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东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