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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谢桂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谢桂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2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谢桂香,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谢桂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谢桂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桂香偿还信用卡欠款245760.0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本金147419.11元、利息48709.03元、滞纳金49631.94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06的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开卡消费,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谢桂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谢桂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提交了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被告已经阅读并全部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信息且愿意遵守相关协议和规则。《申请表》上印制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内容,主要规定为:1、乙方(即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即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对被告谢桂香的信用卡申请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06的信用卡。该卡被告领取后激活开户并正常消费使用。而后,被告开始逾期,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另查明,原告根据该行信用卡中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滞纳金项目调整为收取违约金,不再收取滞纳金,收取违约金的金额标准与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一致。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信用卡规定对原、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利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偿还各种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规定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零售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滞纳金停止计收,系原告行使权利之自由,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419.11元,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零售利息48709.03元,滞纳金49631.9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的相关规定计算,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谢桂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穗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