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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良红与俞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红,俞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71号原告:陈良红,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男,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男,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海军,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陈良红与被告俞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梁正,被告俞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海军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5日,被告自愿将担保款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8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俞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俞海军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俞海军辩称:其中,180000元系因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作保证,第三人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为承担责任出具了借条,原告主���的另外两次借款其中一次是利息。被告同意归还借款220000元。原告陈良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俞海军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2009年11月25日、27日,被告俞海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500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俞海军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海军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俞海军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因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作保证,第三人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为承担责任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8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9年11月27日,2010年2月2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经原告��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50000元和80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的18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陈良红与被告俞海军双方自愿通过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抵销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180000元借款成立。被告俞海军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同意归还借款2200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军返还原告陈良红借款3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俞海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淑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