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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霍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霍盼盼,郭亚洪,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盼盼,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宽厚,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霍盼盼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洪,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段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盼盼、郭亚洪、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上诉人霍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宽厚、王建华,被上诉人郭亚洪,被上诉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我公司承担的130070.84元部分不服,请求予以改判;由霍盼盼、郭亚洪、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霍盼盼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1、医疗费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霍盼盼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由于霍盼盼未提交用药明细,根据理赔实务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而一审判决对于该项费用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2、霍盼盼主张的营养费认定过高。3、二次手术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霍盼盼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虽有二次手术费及韧带修复费用约为35000元,但实际上该项费用并未产生也并非必然发生,即使产生,其费用也不能确定;霍盼盼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37000余元,而二次费用却评估35000元,明显不客观;对于评估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中也并未显示修复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费用。霍盼盼二次手术费不应获得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霍盼盼出具的暂住人口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未显示居住时间,无法证明霍盼盼及王梦洁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此;其次,租房协议不客观,承租方并非霍盼盼本人签订,且该协议没有记载居住成员;霍盼盼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同时,霍盼盼并未提供用工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霍盼盼收入减少的事实,霍盼盼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护理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霍盼盼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没有出具人签字,公章盖在空白处,无法证明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工资表已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认定,同时,霍盼盼并未提供护理人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工作的事实。6、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霍盼盼并未提供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仅提供户口本不能客观的反映家庭成员关系;其次,霍盼盼并未提供扶养人员翠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获得支持;霍盼盼未提供王梦洁的出生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梦洁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来计算。霍盼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l、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按理赔实务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医疗费用应当以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为依据。在一审中我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且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完全正确。2、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不仅不是过高而是偏低,每天20元,不足以对我身体受到的伤害提供营养。3、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法院是依据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我后期还有韧带重建、修复和取出内固定器材两次手术。4、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一审中我提交了租房协议、暂住证、工作单位证明,还有孩子在市区就读幼儿园的证明,足以证明我及亲属长期居住在市区,证据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部分。我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事发前后的工资表,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资收入损失情况。6、户口本是家庭成员关系的基本体现,由专职机构登记核发,我母亲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退休工资,属于法定的被赡养人群,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郭亚洪辩称,我不同意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我与霍盼盼达成协议中的霍盼盼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当由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承担。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霍盼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郭亚洪、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7375.71元,诉讼费用由郭亚洪、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郭亚洪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霍盼盼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使霍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盼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霍盼盼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37667.64元。××人诊断证明书为:1、左侧胫骨、腓骨近端骨折;2、左侧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侧髌骨外缘骨折。出院医嘱:1、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择日取出固定装置;2、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9月12日,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盼盼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霍盼盼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期需要取内固定器材和韧带修复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1、豫M×××××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郭亚洪使用,郭亚洪与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郭亚洪在霍盼盼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霍盼盼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3、事故发生时,霍盼盼28周岁,系三门峡市秀颜名门养生会所的职工,并同父亲一同租住在三××市湖滨区××底乡梁家渠村,系城镇职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4、霍盼盼的被抚养人为母亲员翠朋与女儿王梦洁,事故发生时员翠朋56周岁、王梦洁5周岁,一同长期租住在市区,员翠朋育有二女为霍盼盼、霍晓晓。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霍宽厚在女儿霍盼盼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5周岁。5、2016年3月16日,郭亚洪与霍盼盼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郭亚洪同意霍盼盼出院后自己找人护理月工资3000元,预计6个月。同日,霍盼盼与任苏红达成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为每月3000元,两个月一结账,时间6个月(2016年3月16日-9月16日),任苏红按约对霍盼盼进行护理,霍盼盼向任苏红共计支付护理费18000元。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霍盼盼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2667.64元(医疗费37667.64元+二期手术费35000元﹦7266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49天×30元﹦1470元)。3、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980元)。4、误工费10370.89元。根据现有证据,霍盼盼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霍盼盼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霍盼盼共计误工139天,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139天=10370.89元。5、护理费24531.7元。霍盼盼住院49天期间由父亲霍宽厚一人陪护,霍宽厚每月的基本工资加提成为4000元以上,现霍盼盼主张每月工资按照4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9天×4000元÷30天﹦6533.3元,现霍盼盼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31.7元,予以支持。出院后,霍盼盼的后续6个月的护理是与郭亚洪达成的协议,因医嘱上只要求休息三个月,并未要求陪护护理,故该18000元费用应由郭亚洪承担。6、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元×(11-9)×70%﹦7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1.18元。霍宽厚在女儿霍盼盼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霍盼盼的被扶养人为员翠朋与王梦洁,二人长期租住在市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员翠朋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20年×20%÷3人﹦24117.05元,王梦洁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3×20%÷2人﹦23514.13元,共计47631.18元。10、交通费500元,因霍盼盼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7538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郭亚洪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轿车与霍盼盼相撞,造成霍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郭亚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盼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郭亚洪承担事故70%责任,霍盼盼承担事故30%责任。豫M×××××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霍盼盼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出院后18000元护理费并未与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达成协议,故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需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为(275383.09-120000元-18000元-1300元)×70%﹦95258.16元,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共应承担215258.16元。郭亚洪需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为(18000元+1300元)×70%﹦13510元,因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郭亚洪垫付14000元医疗费,故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将204768.16元直接支付给霍盼盼,将490元直接支付给郭亚洪。MT7122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但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中,不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霍盼盼各项损失共计204768.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霍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霍盼盼负担1560元,郭亚洪负担3900元。本院二审期间,霍盼盼提交:××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不存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情况。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国家医保库相关规定,霍盼盼提供的用药明细中应当扣除乙类药总额中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郭亚洪质证称,对证据没意见,同意霍盼盼的意见。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意见,同意霍盼盼的意见。本院认为,霍盼盼提交的××人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医疗费以及二次手术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霍盼盼一审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7667.64元,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期需要取内固定器材和韧带修复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一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霍盼盼的医疗费共计72667.64元并无不当。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交相应的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也是霍盼盼以后需发生的费用,故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霍盼盼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腓骨近端骨折;2、左侧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侧髌骨外缘骨折。一审法院依据霍盼盼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营养费判决过高的问题,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问题。霍盼盼系三门峡市秀颜名门养生会所的职工,且与其父亲一同租住在三××市湖滨区××底乡梁家渠村,符合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一审判决对霍盼盼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第四、护理费问题。霍盼盼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霍宽厚护理,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证实霍宽厚在护理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一审审理期间,霍盼盼提交了户口本、暂住人口证明、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证明、育英幼儿园学生就读证明能够证实其与员翠朋及王梦洁之间的关系。员翠朋系霍盼盼的母亲,事故发生时56周岁,王梦洁系霍盼盼的女儿,事故发生时5周岁,原审判决对员翠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王梦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静侠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