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9民初935号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1246W。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银,男,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有文,男,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杨大荣,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0日以被告杨大荣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阳拟稿人:签发人:审核人:发送、存档共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0109民初935号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1246W。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银,男,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有文,男,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杨大荣,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天坛坡17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0807001X。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0日以被告杨大荣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郑吓保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孙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