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卫平与姜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平,姜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571号原告:陈卫平,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宏,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樟洪,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陈卫平与被告姜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0元。2016年9月1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无能力归还,向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委托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樟洪归还原告陈卫平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樟洪支付原告陈卫平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樟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