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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晓琴与周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琴,周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310号原告:林晓琴,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周志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林晓琴与被告周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要求被告周志成支付原告水泥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志成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经2014年11月2日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成支付原告林晓琴水泥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周志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