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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6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孩子张智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2012年3月17日生一子张智贤,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协议时约定婚生子张智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对孩子有探视权,在2017年元月10日被告以探视孩子为由将孩子带出去玩两天,在2016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接孩子,被告的父母却不准接,甚至与原告发生打架,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给孩子的生活及教育造成了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目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接孩子的事情不属实。双方发生打架是因为被告要求接孩子,原告不让接,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将孩子接回家后,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原告来接孩子,与被告父母进而发生打架。为了孩子在熟悉的环境下生活,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7日生一子张智贤,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孩子张智贤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向女方支付生活费300元人民币,直至孩子18周岁;2.孩子大学毕业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非监护方应在见到相关票据后5日内支付,但不排除紧急情况下非监护方的垫付责任;3.如果孩子对外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摊;4.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有配合男方探望孩子的义务;5.孩子在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孩子的意见,不可强制执行;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家中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执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男方:张某某女方:赵某某时间2016年8月18日。双方对该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对孩子有探视权,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张智贤自2012年3月17日出生一直至2014年9月份在原告方家中和被告方家中都居住过,自2014年9月份至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家(尚村镇张屯村)生活,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元月10日在原告娘家(尚村镇西凤头村)生活,自2017年元月10日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婚生子张智贤的抚养权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智贤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为了孩子能够在熟悉的环境下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审理中,被告强烈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孩子要求有探视权,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婚生子张智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理;二、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