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村与周明宗、周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村,周明宗,周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68号原告:张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宗,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周巧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张村与被告周明宗、周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原告张村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516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周巧艳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幢2单元10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2011-××7,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1559号),保全价值400000元。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被告周明宗、周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明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巧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6日,被告周明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不定期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被告周巧艳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周明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是买卖房屋的中介,本被告当时委托了很多房屋让原告出售,原告因此赚了不少,所以关系很好。本被告当时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转贷,所以找了原告借款,当时说好是没有利息的。后因为银行的原因,贷款一直没放下来,本被告就跟原告说好慢慢把钱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同意。借款后,本被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了原告400000元左右,现在还剩本金200000元。被告周巧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字属实,但当时说好担保两周的,因为借款是为了民生银行转贷需要。之后,本被告以为还清了,原告也没有联系本被告。本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工作,被告周明宗因出售房屋需要而与原告相识。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周明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周巧艳签字担保。借款后不久,被告周明宗一次性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明宗在2013年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67000元,汇款金额多为5000元、10000元,汇款时间亦不固定,但2013年至2014年存在连续几个月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存(取)款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明宗向原告转账的167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本院认为该款应为利息。一、从原、被告的关系来看,双方因买卖房屋相识,并不熟稔,这从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宗女儿即被告周巧艳担保可以得到印证。在双方关系并不密切熟稔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作为对价,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二、从被告周明宗支付的款项情况来看,被告周明宗汇款的金额虽不固定,但仅有一次金额超过10000元,其余多为5000元、10000元,汇款时间亦不固定,但2013年和2014年存在连续几个月每月汇款5000元或者10000元的情况。无论是从汇款的金额还是时间来看,都符合利息的特征,被告周明宗辩称167000元系归还本金,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明宗已支付的利息,因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巧艳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周巧艳已过担保期限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宗于判决生效30日内归还原告张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巧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巧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宗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5元,减半收取548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007.5元,由原告张村负担1087.5元,由被告周明宗、周巧艳负担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