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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金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金铁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570号原告:王文祥,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议论堡乡大街村,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铁鑫,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王文祥诉被告金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700元及利息16709元(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顺延至欠款本息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左右向被告出售脚手架,后被告王文祥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文祥货款贰拾叁万捌仟柒佰元,2016年端午节付十万元,剩余年底付清。如不付清,追加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按本金2387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6709元,以后利息顺延至欠款付清日止。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金铁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铁鑫欠原告王文祥货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铁鑫从原告王文祥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文祥主张被告金铁鑫给付原告货款238700元,并支付利息10709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欠款付清日止),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铁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祥货款238700元,支付利息16709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金铁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