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邹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487号原告邹彬,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媚,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添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彬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彬诉称,2016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张新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路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前方的由案外人谢树科驾驶的粤S×××××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S×××××”号车上乘客杜宇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维修车辆前已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价,但其迟迟不配合,原告在迫不得已之下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鄂A×××××”号车及“粤S×××××”号车损坏程度进行物价评估,经该公司评估鉴定,“鄂A×××××”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0240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2403元。“粤S×××××”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064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三者车维修费10643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了上述两辆车的鉴定评估费491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没有触犯保险条款中拒赔、免赔的事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事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356元(含鄂A×××××号车损失费102403元、粤S×××××号车损失费1064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910元、拖车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对鄂A×××××号、粤S×××××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赔偿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应在法院组织下重新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对于车辆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方。4、对拖车费予以认可,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拖车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2时30分,案外人张新驾驶鄂A×××××号牌车辆行经东莞市××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同向前方的由案外人谢树科驾驶搭乘案外人杜宇清的粤S×××××号牌车辆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S×××××号牌车上乘客杜宇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肖飞,原告为该车的被保险人,鄂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551264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鉴定结论为:1、车辆换件项目价值88703元,2、车辆维修项目价值13700元。花费鉴定评估劳务费4380元。粤S×××××号轿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鉴定结论为:1、车辆换件项目价值6593元,2、车辆维修项目价值4050元。花费鉴定评估劳务费53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原告亦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结论书上也没有附任何评估现场照片及受损车辆需跟换配件的细节。同时被告对鉴定评估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在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案涉两辆车辆的损失价值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核损的申请,理由为:1、鄂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不严重,受损部位可经修复或更换必要零配件恢复原状,无需大面积更换零配件;2、评估公司评定鄂A×××××号车辆的受损价格与该车实际受损情况不相符;3、事故车辆更换的零配件都存在残值,评估公司并未提及;4、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事故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院经向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调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复函》,说明称:1、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事故车辆从初始登记日到鉴定基准日未满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使用期限三分之二的,应按更换原厂新零配件或总成定损。案涉鄂A×××××号车辆厂家明文规定不能拆解维修的配件,应更换总成;2、定损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再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得出,并非被告所说的4S店的价格;3、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1.9规定:残值是指更换下来零配件或总成的剩余价值。如果定损车辆未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或总成中受益,应认定残值为零;4、鉴定结论是依法作出,严格遵循《机动车技术安全要求》、《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进行鉴定评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复函不予认可,认为评估公司的解释属于其单方解释。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共计400元。鄂A×××××号车辆和粤S×××××号车辆已实际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102403元、10643元。以上事实,有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执业资格证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粤S×××××号轿车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就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事发后支付了粤S×××××号轿车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10843元(10643元+2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提供相关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粤S×××××号轿车的鉴定评估费53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137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即937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其事发后支付了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102603元(102403元+2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提供相关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鉴定评估费438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6983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551264元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000元+9373元=11373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06983元。两款合计为1183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彬1183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谭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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