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建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成(自报),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尹建成先后七次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百一厂被害人杜某经营的美宜佳店内,盗窃店内的方便面、辣条、饮料等物品。2017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尹建成再次到上述美宜佳店盗窃了康师傅牌冰红茶1瓶、龙岩泡牌鸭翅2包、康师傅牌红烧牛肉面1桶、顺天缘牌素对号鱼11包(共价值13.8元),后被杜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建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建成在实施第八次盗窃中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被告人尹建成多次盗窃,单次盗窃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标准,既单次盗窃不构成犯罪,但因其属于多次盗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八次盗窃中,有七次既遂,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建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建成对该量刑意见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尹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建成第八次盗窃未成得逞,且本案中,被告人虽多次盗窃,但从其盗窃的财物看,主要是基于基本生存问题所致,虽对于此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劳而获的生存方式不予认同,但可从中看到被告人尹建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酌情还可从轻处罚过。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尹建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尹建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尹建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