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六,张青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六,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滨,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被上诉人王六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青坡,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王六、原审被告张青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被上诉人王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滨、赵敏、原审被告张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原审被告张青坡已经垫付医药费、车损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13元整,此事已经过事故认定书认定,故一审判决应扣除张青坡垫付的费用;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六年满55周岁,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且王六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副渔业;3、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笔迹系一人所签,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年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王六辩称,上诉人主张张青坡已经代付费用68513元的事实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中有关该笔费用的内容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中,张青坡也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内容未提及。故该笔费用实际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应从总损失中扣除。关于误工费,通过被上诉人的户籍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对此上诉人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因护理造成的损失证明等证据。上诉人称工资表系同一人笔迹,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青坡述称,其垫付了47000元,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被上诉人王六已将垫付款予以返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上了全险,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559.9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高阳县石边公路庞口市场路段时,与被告张青坡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肃宁中医骨伤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继续救治,共住院22天。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青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82.73元。本案中被告张青坡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693.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207.1元、鉴定费223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1488.83元(医疗费49288.83元、营养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应由中国人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182.73元;二、驳回原告王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由原告王六负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4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张青坡已经垫付各项损失共计68513元,被上诉人王六及原审被告张青坡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王六确已收到该笔款项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六系农村户口,虽已年满55周岁,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王六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工资表系伪造,在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于法有据,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