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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于佳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钢板网厂加油站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玲(于佳之母),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螺帽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于佳因起诉于晓东、张家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佳申请再审称,在于佳与于晓东离婚案件审理中,于晓东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于晓东应返还张家敏借款3万元及利息,该债务系虚假债务,损害了于佳的利益,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强调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的,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佳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理,不存在过错,该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应受理于佳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西民四初字第832号民事案件案卷记载,于晓东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向张家敏借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晓东应返还张家敏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于佳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出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于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晓东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解决。两审法院不予受理于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于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