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金山与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山,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4139号原告:朱金山,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架玛吐镇。法定代表人:关永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金山与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朱金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山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金山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朱金山负担。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