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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开发区竹行街道全通建材经营部与王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竹行街道全通建材经营部,王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951号原告:开发区竹行街道全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江东村十二组。经营者:肖俊,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旺、张勤学,北京市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忠,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开发区竹行街道全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全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严凤旺、张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在付款到期后至今没有支付该协议下的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裕忠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协议、发货单、欠条,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根据协议陆续供货,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俊混凝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因被告未能归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的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竹行街道全通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4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王裕忠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