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与覃远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覃远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潘春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建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远太,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镇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远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覃远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覃远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5月1日,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收到覃远太聚丙烯再生料19.94吨,其中次白12.6吨,黑白7.34吨。双方没有书面的具体价款约定,因为覃远太交付给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的料属于掺杂料,其产品等级单独达不到正规料的生产标准,双方口头约定次白料每吨价格3000元,黑白料每吨价格为2800元。林天龙作为案外人向覃远太支付了65000元,但并非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向覃远太履行了65000元的付款义务,而只是58352元由林天龙代替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向���远太履行了58352元的付款义务,剩余6648元是林天龙代替宁夏胜丰塑业公司与覃远太之间履行的部分合作协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覃远太与林天龙6648元的经济交往与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无关,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查明该部分事实,也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金钱交易票据进行审查,就认定是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给覃远太支付了65000元的货款,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本案中覃远太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交易供给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具体每吨的价格,只是提交与认定本次交易所涉及的产品无关的价格参考,属于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宁夏汇丰天塑���有限公司诉请。覃远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关于聚丙烯再生料的市场价格,覃远太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价格。二、一审法院对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提到的聚丙烯再生料质量问题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合同检验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覃远太认为一审对金钱票据进行了审查,而且对覃远太一审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四、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提到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覃远太认为双方之间聚丙烯再生料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覃远太将聚丙烯再生料出卖给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另外,胜���公司和林天龙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远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给付覃远太货款6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覃远太向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供聚丙烯再生料19.94吨,其中,次白12.6吨,黑白7.34吨,已支付65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年8月24日,覃远太代林天龙向他人付水槽7000元整、破碎机3000元整、购设备垫付7000元整,计人民币17000元。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聚丙烯再生料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覃远太将聚丙烯再生料出卖给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聚丙烯再生料的价格发生争议,各持己见,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应按交易习惯和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覃远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所供的聚丙烯再生料次白价格每吨6000元、黑白价格每吨5000元。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主张聚丙烯再生料价格为次白每吨3000元、黑白每吨2800元,且实际已支付65000元,按照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所述价格,实际多付给覃远太6648元价款,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覃远太提出的聚丙烯再生料价格予以认定。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覃远太所供的聚丙烯再生料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合同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收到聚丙烯再生料,合理期间已过,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覃远太,故对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辩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覃远太主张向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供水槽、破碎机及其他设备,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远太要求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聚丙烯再生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覃远太要求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水槽、破碎机、其他设备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覃远太聚丙烯再生料款47300元。二、驳回覃远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覃远太负担426元,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82元。二审中,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与覃远太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覃远太与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聚丙烯再生料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覃远太将聚丙烯再生料出卖给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聚丙烯再生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每吨的单价发生争议,各持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法院对覃远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所供的聚丙烯再生料次白价格每吨6000元、黑白价格每吨5000元符合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覃远太所供的聚丙烯再生料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在合���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加之其未向法庭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宁夏汇丰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