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成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博、被告人周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景县广川镇乡级路北杨木村窑厂粮庄路段摊晒小麦,在让行路面行驶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冯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冯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三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成军已自愿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2014)景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127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冯某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成军的供述与辩解、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至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成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自愿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