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周新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周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3行审101号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文昌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7996法定代表人胡国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新伟,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2017年4月7日申请人作出了桐综执罚字[2016]第(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申请人作出的桐综执罚字[2016]第(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桐综执罚字[2016]第(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