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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猛与赵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猛,赵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646号原告:郭猛,男,1983年1月19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赵东辉,男,1966年7月13日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郭猛与被告赵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猛、被告赵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猛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率按照月利2%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赵东辉向原告郭猛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赵东辉取得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赵东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从郭猛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原告称该借款系2017年2月末3月初借给被告赵东辉,在被告单位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管局的办公室内,原告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赵东辉。赵东辉庭审中否认有借款事实并称办公室有监控,但又不同意申请法院调取该监控资料。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书写,虽然其否认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又不要求法院调取给付借款时的监控资料,考虑到原告的借款金额较小、陈述的事实与借条并无矛盾之处,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但从借条上看,赵东辉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间,故借款时间应以该借条为准,故原告主张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郭猛欠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郭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