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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周建军、付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周建军,付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65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苏靖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付成林,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鹏诉被告周建军、付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靖东、被告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建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月息1.98%,并约定延期违约金,同时由被告付成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实际履行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军立即返还借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付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周建军未予答辩。付成林辩称: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建军向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周建军,2016年3月25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人周建军向出借人王鹏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98%(月息),并约定延期违约金;付成林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直至周建军全额还款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建军立即返还借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鹏举证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包含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担保协议书、书面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鹏与周建军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周建军借王鹏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周建军应偿还所借款。付成林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付成林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鹏要求周建军偿还所借款2万元及利息,付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8周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鹏款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5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98%,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第18付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贺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