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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执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士年与被执行人吴仁晨、汪红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士年,赵士年与被执行人吴仁晨,吴仁晨,汪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1579号申请执行人赵士年,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高淳区。被执行人吴仁晨,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高淳区。被执行人汪红莲,女,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高淳区。申请执行人赵士年与被执行人吴仁晨,汪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士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赵士年错立汪红莲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赵士年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赵士年撤销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对该案的申请执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高民初字第3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光虎审 判 员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