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化芙蓉与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芙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902号原告:化芙蓉,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11号商住楼1号楼6单元6层2062。法定代表人:罗成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10号明泽广场B座19-20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化芙蓉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购铺款人民币197680.32元及利息42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239995.32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利用各种媒介宣传在呼和浩特市××区开发建设号称西北第一的”内蒙古大商城”,宣传铺天盖地,并聘请明星助阵,且发放了”内蒙古大商城正式排号单”、”内蒙古大商城优先选铺须知”。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内蒙××区号商铺,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签约单价为每平方米12419元,签约总价款为217333元(已付清)。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0月31日交付商铺。然而到了被告承诺的交付期,内蒙古大商城并未完工。原告得知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内蒙古大商城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交付原告使用也是遥遥无期,时至2017年2月仍为停建状态,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协调,截止2016年2月,原告收到以返租形式退铺款19652.68元,尚欠购铺款197680.32元。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内蒙××区号商铺,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41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17333元(已付清)。2、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铺款217333元。截止2016年2月,原告收到退还购铺款19652.68元。3、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内蒙古大商城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股东为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8日,股东变更为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8日,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明泽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润明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5、内蒙古大商城项目的宣传活动以及接待自治区党委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参观指导活动均由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明主持。视听资料证实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在2015年7月27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协调会上认可其为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大商城项目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0月14日,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商城业主与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一案的函》,该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认购房屋业主的认购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请求的购铺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铺款,因此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铺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大商城项目进行了一系列的启动、施工、销售、宣传,部分购铺款也由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在对外进行协调处理后续问题时全部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利明主持,在涉案项目启动、施工、销售、宣传期间,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上述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化芙蓉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化芙蓉购铺款人民币197680.32元;三、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化芙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97680.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莎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