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茂山与黄军、黎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山,黄军,黎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468号原告田茂山,男,生于1963年6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黄军,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黎颖芳,女,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田茂山与被告黄军、黎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黎颖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山诉称:2016年3月,被告黄军、黎颖芳夫妇以交纳银行贷款保证金、创办利川市恒鑫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有关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我的同事田茂山提出找人帮忙给他短期借款用于业务周转的请求,因我和黄军、黎颖芳都是文斗人,相互比较熟悉,考虑到他们夫妇回乡创业比较艰辛,很想帮助他们。就于2016年3月17日,我通过转账给黄军、黎颖芳短期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2016年3月17日至8月17日,黄军已按协议给我支付了利息,2016年8月17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尚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黄军、黎颖芳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茂山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月息3分,还款期11个月。借款人:黄军2016年3月17日附黄军、黎颖芳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黄军人民币2134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600元。此后,被告黄军又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4800元(第五个月只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遂于2017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军与黎颖芳于2000年登记结婚,夫妻共同创办了利川市恒鑫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庭后,通过询问被告黎颖芳,其确认此笔借款属实,主要用于创办利川市恒鑫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系黄军、黎颖芳夫妇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6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13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按照月息2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颖芳也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黎颖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黎颖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黎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茂山借款本金213400元,并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黄军、黎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金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