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贺新与张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贺新,张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新,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虹,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民,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王贺新因与被上诉人张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虹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虹存在客观违约侵权的事实,对此王贺新当庭已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张虹已私自占用部分案涉承包土地耕种庄稼一节事实,庭审中张虹也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张虹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原承包人刘艳、徐汇洋协议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皇庄果树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前原承包人已于2005年11月7日把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关于变更果树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三方协议》。《关于变更果树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在租赁期间遵守《果树园租赁合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果树园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及交付方式中约定:2012年至2017年,每年租金于上一年的12月20日之前一次交齐。被告在2016年12月份以后搬离租赁场地,被告2016年度的租金6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变更果树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足额缴纳租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虹租金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贺新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补充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张虹另案起诉王贺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王贺新缴纳的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在该案中王贺新主张由于从2015年5月开始张虹未经王贺新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破坏王贺新租赁的果树园内房屋及道路等基础设施,致使王贺新对租赁的果园及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王贺新造成损失,故在张虹未及时修复毁坏的道路等设施保证王贺新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王贺新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因此王贺新没有支付2016年租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6)辽02民终623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6万元整,每年租金于上一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交齐。逾期至二月底仍未交齐租金,张虹有权收回土地,定金不予返还。现王贺新至张虹2016年7月起诉时仍未支付2016年的租金,张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对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关于王贺新主张张虹违约在先一节,王贺新虽在二审申请证人贺某、于某出庭证明张虹破坏租赁的果树园的设备,房屋及道路存在先行违约的事实,但该二位证人均为王贺新工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王贺新的主张。张虹存在修改道路的行为,但王贺新未能证明因此影响其履行合同及造成损失,从而证明张虹存在违约行为,故因王贺新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对王贺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王贺新交纳的5万元定金,张虹不予以返还。王贺新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含现场照片及证人贺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6)辽02民终623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张虹不存在王贺新主张的违约侵权的事实。且王贺新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照片及王贺新雇佣的工作人员贺某的证人证言均是其在(2016)辽02民终6231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即王贺新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王贺新无权拒交2016年度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萍萍审判员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