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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冯忠耀、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忠耀,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开进,唐树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忠耀,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XX,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5107477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45299。法定代表人:何志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进,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江(又名唐渊),男���彝族,住贵州省盘县,三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2100966。上诉人冯忠耀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开进、唐树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忠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开进、唐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忠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96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劳务承包协议中,被上诉人唐树江所签合同用的是假名“唐渊”,唐树江在签署协议时,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凭什么认定唐树江代表公司。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将上诉人没有诉讼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将该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选任中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在工程施工中,为了逃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没有施工许可证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同样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建筑企业在施工前,必须要有施工许可证,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的工程从建设至将近完工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上诉人受伤的。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开进、唐树江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予以证明,并不是唐渊个人的事情,且唐树江与唐渊为同一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上诉人与唐树江个人的行为而是上诉人与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涉及本案的程序违法应当是违反相关的程序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上诉人将本案的事实和程序性问题混为一谈,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安置房,不适用建筑法��定的要承包人具备相关资质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选任上有过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施工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建筑企业是否具备施工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五、唐树江、周开进是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以唐树江、周开进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忠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开进代表园林公司与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盘县英武镇银子洞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由园林公司承建。被告唐树江代表园林公司与原告于2016��5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盘县英武镇银子洞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约10栋房屋的地基、主体装饰、屋面、水电、室内水泥地板、室内卫生间及厨房墙砖、地砖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完成,约定了单价、工期及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事故由原告自己承担。2016年6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绞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能够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约定的相关工作,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因粗心大意,在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绞伤,原告应当对自己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被告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逃避建设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忠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冯忠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冯忠耀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作为民事案由的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其合同标的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从上诉人冯忠耀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来看,协议约定上诉人冯忠耀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施工工具由上诉人冯忠耀自行准备,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只提供施工用电、施工用水;承包单价为: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且在确���承揽关系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对定作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就上诉人冯忠耀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判决依据,亦无不当。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冯忠耀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冯忠耀主张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承包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且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审理查明,造成上诉人冯忠耀受伤的是切割机,该切割机系上诉人冯忠耀自行提供的施工工具,也就是说,上诉人冯忠耀是自己在使用自己的工具过程中造成自身的身体受伤,该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选任及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冯忠耀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致自身受伤,被上诉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不存在过失,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冯忠耀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相关工作,其应当了解自己的切割机的性能及应采取的安全措施,但其在使用切割机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由此导致自身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冯忠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忠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冯忠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清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