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30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某辅料厂与某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辅料厂,某门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050号之一原告:某辅料厂。经营者: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某辅料厂与被告某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立案。原告某辅料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辅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计1184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 璐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