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0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某辅料厂与某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辅料厂,某门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050号之一原告:某辅料厂。经营者: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某辅料厂与被告某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立案。原告某辅料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辅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计1184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 璐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