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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一骄与王颂捷、鞠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颂捷,鞠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335号原告马某某,女,201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臧岩,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颂捷,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驿城区。被告鞠海洋,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马某某申请对王松捷、鞠海洋撤回起诉,仅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3月6日,王颂捷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山路路东道牙子上大拇指蛋糕房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马某某撞到在地后卷入车下,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颂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3.1元、护理费3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506.7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项目过高,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5时27分,王颂捷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路东道牙子上大拇指蛋糕房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马某某撞到在地上后卷入车下,致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颂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7813.1元。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马某某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2016年7月15日,马某某的损伤经驻马店康泰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6年8月2日。马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都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鞠海洋,鞠海洋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鞠海洋、王松捷的起诉,本院不再处理。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813.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为117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39天认定,护理费计算为3617.6元(33857元/年÷365天×39天)。4、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数额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第1-6项共计72466.54元,该款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246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