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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都基全与焦立明、焦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基全,焦立明,焦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991号原告:都基全,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焦立明,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焦鹏臣,男,成年,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都基全与被告焦立明、焦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立明、焦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焦立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时止;2、被告焦鹏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焦立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及生活急用,并提供焦鹏臣担当保证人,且承诺在2017年1月1日还款,焦立明在借据上签字及按押,焦鹏臣在中保人处签字按押,借据写明借款日期为一年,时至今日,分为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焦立明、焦鹏臣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都基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焦立明借款时间、数额、借款期限、由被告焦鹏臣提供担保。被告焦立明、焦鹏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都基全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焦立明向原告都基全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48,000元,上款系生活急用款,于2017年1月1日付清。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焦立明、中保人焦鹏臣签名及捺印。借据48,000元中有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都基全催要,被告焦立明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焦鹏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焦立明向原告都基全借款、由被告焦鹏臣提供担保,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都基全催要,被告焦立明未能返还原告都基全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焦鹏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焦鹏臣被告焦立明向原告都基全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焦鹏臣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焦鹏臣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都基全请求被告焦立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焦鹏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立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焦立明、焦鹏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都基全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焦鹏臣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立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0元(已预交546.25元),减半收取546.25元,由被告焦立明负担,被告焦鹏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秀萍 微信公众号“”